手擀面=手工面?湖北首例“标签误导”索赔驳回案!

2018-11-20  来源:互联网 

手擀面=手工面?湖北首例“标签误导”索赔驳回案!!!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程大鹏律师以案说法。

1.本案的裁判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典型的驳回以食品包装标签误导消费者购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要赔偿的案例。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进而驳回他人滥用诉权制造赔偿、扰乱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生产环境的行为,进而肃清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制作方法及工艺未影响到诉争食品的安全、品质、质量、卫生、营养成分等,不应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二是食品的包装是否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应以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均可通过观察产品粗细薄厚均匀度、光滑度、规则性、颜色等外观形态,及通过超市批量销售、制作成本、价格因素等常识性问题的差别判断。

三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四是通过本案的审判,也正式向大众敲响滥用诉权的警钟。维护生产经营者生产安全、保护和谐的市场交易环境和食品安全的责任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

案件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民再249号

2.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刘某在中百仓储旗下中百广场店、紫薇星购物广场店、南湖购物广场店、珞狮路购物广场店、森林公园购物广场店等店购买“裕湘手擀土鸡蛋面”、“裕湘手擀猴头菇面”、“裕湘手擀细面”、“裕湘手擀宽面”等四种湘裕牌手擀面共计1004袋,金额合计14524元。刘某认为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机制挂面,而非手擀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

3.判决结果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使用较大字体标注“手擀”字样,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理解,手擀面为手工擀制的面条,而非机器制造,涉案产品标注手擀字样其实质为机器制作的面条,容易让消费者误解其为手工制作。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手擀面”字样,将机器制作的面品宣称为“手擀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而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首先,诉争食品外包装上以黑色字体标注“手擀面”,是针对产品制作方法及工艺的标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方面的规范对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通则相关条文的解释应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冲突。武商量贩提交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制作方法及工艺影响到诉争食品的安全、品质、质量、卫生、营养成分等。

其次,涉案“手擀面”为透明包装,具有普通认知水平及识别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均可通过观察产品粗细薄厚均匀度、光滑度、规则性、颜色等外观形态,及通过超市批量销售、制作成本、价格因素等常识性问题的差别判断,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手工制作。刘某多次大量购买诉争食品且形成多次诉讼,表明其购买时应明知诉争食品并非手工制作。本案不属于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纠纷,故刘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最后,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等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故刘某以诉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请求判令中百仓储支付食品价款损失14524元、十倍赔偿金145240元,理由不能成立。

4.本案代理律师意见

本案再审申请人代理律师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搜集刘某在武汉各商场购买涉案食品的记录、提请相关食品专业机构对涉案手擀面进行鉴定。作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二审认定标注手擀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容易让消费者误解该食品为手工制作,从而认为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理解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自身的安全,不应简单从包装标签来认定。

第二,本案诉争食品并未构成对被申请人刘某的误导。根据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的说明,手擀面可以通过机器模拟的方式进行加工。诉争食品外包装透明,可以凭基本常识和表面观感判断并非手工制作。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显示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包装标准。

第三,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因质量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5.诤法达观点

通过对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判决分析梳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诉争食品的包装是否对刘某构成误导?3.中百仓储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一)关于本案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手擀面”字样,将机器制作的面品宣称为“手擀面”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

再审法院认为诉争食品外包装上以黑色字体标注“手擀面”,是针对产品制作方法及工艺的标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方面的规范对象。因此,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制作方法及工艺影响到诉争食品的安全、品质、质量、卫生、营养成分等。

我们认为,本案关于产品名称与食品安全的标准应当予以区分。一、二审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所作的关于名称与食品安全之间关系的认定,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精神相冲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标签字体高度有具体要求,对主要营养素的标注有字体加粗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该要求,按照该标准都会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述要求均无关乎食品质量。因此,如果以该通则作为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并支持惩罚性赔偿,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将过于苛刻,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主要是对食品成分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危害为目的。本案中诉争食品标签上用黑色加大字体明显突出手擀面,是对该面条制作方法的标注,与原材料、营养等无关,对食品的成分并无影响,与食品安全无涉。关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均是从营养成分、卫生、质量等方面进行规范。该条第(四)项亦是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有关的标签。本案中,该标签包装上用黑色加大字体明显突出手擀面,显然与卫生、营养无关。同时涉案食品经相关部门鉴定,检验后,认定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能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认定本案诉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二)诉争食品的包装是否对刘某构成误导?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实施的挂面生产许可证包括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和手工面,而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范围为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由此可见涉案手擀面不属于手工面类别。但按照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手擀面是用擀面杖手工擀制的面品,其制作工艺应是手工制作,其真实属性为手工面。因此,即使是以机器模拟手工的方式制作的“手擀面”,其营养价值与传统手工面仍存在本质差别。而且消费者更青睐手工面的口感及其传统制作工艺,涉案产品以“手擀面”作为商品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多次大量购买诉争食品且形成多次诉讼,表明其购买时应明知诉争食品并非手工制作。本案不属于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纠纷,故刘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我们认为,手工面条与机制面条存在明显区别。按照《挂面审查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手工面的拉吊程序如果用手工完成,那么手工面条不可能粗细厚薄均匀一致,作为普通人均能从光滑度、规则性等方面轻易辨别。该标签不会使具有普通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的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28类食品分类中,粮食加工品项下小类将挂面分为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等三类,并没有手擀面一说。将手擀面定义为手工用擀面杖制作而成,系传统的理解。《中国面制品》杂志于2016年第2期发表的《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指出,食品工业化生产已得到普通推广和运用,手擀面并不当然等同于手工面。手擀面的工业化生产,不仅符合传统食品工业化生产发展趋势,而且克服了手工加工面条在晾晒风干中的污染,确保了加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

同时,从刘某多次大量购买诉争食品,以及对其余三种产品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事实可知,刘某并不存在获取信息上的不对称。刘某购买时应明知诉争食品并非手工面,故,该包装中刻意突出“手擀面”对刘某并未产生误导。

因此,刘某关于手擀面属于手工面,必须手工完成的理解过于狭隘与片面,与工业化生产的时代背景明显相悖,不能成立。不应认定为对其产生认识上的购买误导。

(三)中百仓储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一、二审法院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了刘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请。而且,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进一步指出,销售者除了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检验标准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还应当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中百仓储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等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诉争食品的标签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也不会对刘某造成误导,因此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予以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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